(2016)京01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凤水诉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水,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7号原告王凤水,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王凤水之女),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更,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原告王凤水与被告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利民供暖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水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水诉称:根据《北京晚报》2015年10月12日第9版“集中供暖本月试水”中北京热力集团“提前一周将相关通知张贴到居民小区楼口”的报道承诺,2015年10月17日,因被告试水通知公示时间不足一周、公示不正规、不准确,导致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回迁楼×号楼×的房间在试水期间家中无人,试水导致暖气漏水,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补偿;因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所泡地板重装费用共计3811.1元;2、被告赔偿主卧衣柜、转角衣柜开裂费用1000元(购买费用近4000元);3、被告赔偿因协商解决不成而诉讼本案所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及2个月的全勤奖1000元(500元/月×2个月),原告保留追讨因本案造成的后续误工费权利;4、要求被告赔偿因通知不到位导致的家中无人而造成的暖气试水漏水所泡家具起(10月17日)至本案结束、原告家中家具、地板恢复正常使用期间原告所需房屋租赁费用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且原告保留追讨本案造成的更长时间的租赁房屋的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居住的小区是2015年×回迁楼,居住的小区均在建设单位承建工程的保修期内,本案涉案房屋也在此回迁楼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承担两个供热季的保修责任,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基于以上规定,原告居住的小区为刚入住的回迁楼,尚在建设单位的保修期内,所以原告起诉我单位显然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原告所述供暖公司试水,公示时间必须提前一周,其所述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事实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暖气漏水所至,被告对此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陈述的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中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关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基于此,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实,2015年10月9日已经向包括原告在内所居住的整个小区已经贴出了通知,2015年10月16日开始试水,明确了家里留人,如有漏水及时拨打报修电话。原告家中被淹什么情况原告自己陈述是暖气漏水,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我们认为被告方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我们10月9日的通知已经明确告诉居民我们要试水,要求家中留人,所以我们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漏水属实的话被告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水系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回迁楼×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该房于2015年交付原告。原告王凤水与利民供暖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王凤水所有或居住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回迁楼×号楼×单元×号由被告负责供暖,按每建筑平米19元标准收取暖气费,供暖时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约定因室内供暖管线的自然损坏而漏水,影响住户的使用或装修设施,有住户自行恢复,供暖单位只负责线路抢修。双方亦约定用暖方应对房屋供暖设施进行监护,发现漏水或其他问题应及时通知利民供暖中心。2015年10月9日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宣传栏内张贴通知,内容为“利民供暖定于2015年10月16号开始打压试水请家中留人,如有漏水请拨打报修电话:×。北京府东里利民供暖服务中心2015年10月9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10月17日试水期间因原告家中未留人,暖气放风阀漏水,致使屋内积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暖气漏水,且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暖气漏水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通知时间不足一周、公示不正规、准确,致使其在试水期间家中无人,导致暖气漏水,被告辩称其已尽了合理通知义务,故不存在过错,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进行试水的通知内容及通知张贴地点照片,根据该照片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小区公告栏张贴试水通知,告知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试水家中留人。原告主张被告通知是在2015年10月15日张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是在2015年10月9日张贴通知。原告自认本次漏水是因为家中暖气放风阀未拧紧所致。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尚未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试水通知公示时间不足一周、公示不正规、不准确,导致试水期间家中无人暖气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已在试水前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试水通知,告知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试水家中留人,被告在对供暖系统试水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的义务;且个人对自己的财产应尽到管理之责,原告自认暖气漏水是因为暖气放风阀未拧紧所致,其对自己的财产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王凤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