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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化亭与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亭,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212号原告张化亭,男,汉族,1956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5890-6。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化亭与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军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化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化亭诉称,自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屋面工作。2013年因被告单位周转资金不足,扣发原告劳务费56162.52元。经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4月,原告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6162.52元。被告宏兴工程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自2011年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从事房屋屋面防水工作。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3月8日经被告单位会计查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56162.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宏兴工程公司个人往来细账(复制件)一份,拟证实经查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6162.52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就工作内容达成协议合同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由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未就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年底支付劳务费。被告逾期未付当年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化亭劳务费56162.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