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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蒋小三、朱永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蒋小三,朱永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特12号申请人: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小三,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朱永红,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系蒋小三之妻。申请人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与被申请人蒋小三、朱永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申请人蒋小三、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万美公司诉称:1、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房款,并承诺5月30日前不交房款申请人可以延迟交房。但被申请人在没有到达其承诺的交款期限之前就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此时不能认定仲裁裁决书指出的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2、现房屋已竣工验收,之所以不能交房一是因为被申请人拖欠房款,二是本案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一直隐瞒其故意不交足房款的事实,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3、合同签订的目的就在于促成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履行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申请人欲购房,申请人出售房屋。出于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部分变更设计,延长了施工时间,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属于申请人故意违约。而且被申请人购房的21万元是金融机构贷款所得,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购买的该幢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仲裁裁决判令解除合同并将款项返还给被申请人,有可能给金融机构带来相应的风险。综上申请撤销漯河市仲裁委员会(2015)漯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蒋小三、朱永红答辩称:1、合同写明涉案房屋交房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逾期三个月,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交房,被申请人去跟公司商量要求退房,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同意退房,后来又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的黎总通过电话,并没有隐瞒付款的情况。仲裁庭调解无果,被申请人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处理,被申请人贷款的21万元一直在还款,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时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2、承诺书被申请人不知道,涉案房屋的小区没有大门和绿化,仍然不符合交房条件,没有接到过申请人要求交房的电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蒋小三、朱永红与万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蒋小三、朱永红购买万美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款总计365505元。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双方并对逾期交房或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蒋小三、朱永红以万美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漯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97753元;2、给付已交房款利息损失23904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到实际支付全部退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支付给申请人。3、赔付申请人支出的契税、办房证费、维修金和保险费20165元。4、仲裁费用由万美公司负担。漯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漯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蒋小三、朱永红与万美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万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小三、朱永红购房款297753元(87753+210000=297753),办证费5483元、维修基金6243元、契税款7310元,共计316789元。以上款项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7.205%年利率标准由被申请人支付利息。万美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时,可一并扣除蒋小三、朱永红逾期付款违约金6775.2元。万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漯河仲裁委员会(2012)漯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漯河仲裁委员会(2012)漯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万美公司称蒋小三、朱永红故意隐瞒不交足购房款的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但是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蒋小三、朱永红未支付购房款67752元,并判令蒋小三、朱永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万美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万美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