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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604执异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卫东、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卫东,钟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0604执异1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陈卫东,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钟丽英,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卫东、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陈卫东、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带租约拍卖被执行人陈卫东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4房(下称涉案房屋),将影响买受人参拍意愿及成交价格,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因此申请去租约拍卖。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1日,陈卫东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与《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并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陈卫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陈卫东、钟丽英,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卫东、钟丽英向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63615.77元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卫东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4房,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陈卫东、钟丽英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33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发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3376号-3《通知书》拟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4房带租约拍卖。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陈卫东与深圳市斐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陈卫东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4房出租给深圳市斐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作为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对异议人提出应不带租约拍卖涉案房屋,经审查,陈卫东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与《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陈卫东与深圳市斐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陈卫东将涉案出租给深圳市斐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设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深圳市斐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承租权在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在前,此情形下承租人的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请求去租约拍卖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3376号-3通知书,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4房去租约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