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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惠玲与杨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玲,杨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86号原告:杨惠玲,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桂兰,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龚科,男,系被告杨桂兰的儿子,住平罗县。原告杨惠玲与被告杨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宁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5月23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兰及其法定代理人龚科于2016年05月2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15日被告杨桂兰的法定代理人龚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张文礼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龚富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雍少云向张文礼、徐万会共同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借款,雍少云便将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明珠嘉园住宅楼一套抵顶给张文礼与徐万会。2014年1月份,张文礼、徐万会将该套房屋出售给龚富明,龚富明分别向张文礼、徐万会出具了房款欠条。后张文礼多次向龚富明索要房款,龚富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张文礼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6年3月26日龚富明因疾病身亡。龚富明所欠房款系张文礼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也即龚富明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理应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杨桂兰辩称,对当时的事被告不清楚,龚富明病重的时候原告的儿子去医院找过,索要欠款。但是欠款是怎么欠的被告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杨惠玲提交的结婚证、注销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徐万会的证言及被告杨桂兰提交的注销户籍证明,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落款时间2015年7月18日),证明2015年7月18日龚富明向张文礼出具欠张文礼在明珠嘉园小区房款74000元,该欠条是与徐万会分账条,龚富明至今所欠款项没有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龚富明写的,但对欠条中顶账房款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款人还有凌云砼板厂,对欠款人是单位还是个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徐万会的证言,能认定购房人是龚富明个人,欠条落款处“欠款人:凌云砼板厂龚富明”,只是确定欠款人是“凌云砼板厂”的龚富明,不是其他“龚富明”,不能认定凌云砼板厂也是欠款人,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落款时间2014年1月12日),证明房屋买卖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疑问,原告进行了解释,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内容与证人徐万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罗县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表》。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1月28日,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罗县明珠嘉园小区部分房屋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杨惠玲的丈夫张文礼、徐万会将他人抵顶来的位于平罗县明珠嘉园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杨桂兰的丈夫龚富明,由龚富明出具了金额为391654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8月1日,龚富明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已支付195000元房款,下欠张文礼82200元、下欠徐万会107000元。2015年7月18日,龚富明又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张文礼在明珠嘉园小区顶账房款供计7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5月21日张文礼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6年3月26日龚富明因疾病死亡。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系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将平罗县明珠嘉园部分房屋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4000元,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原告方需举证证实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有权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方,并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桂兰的丈夫龚富明出具的欠顶账房款74000元的欠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张文礼、徐万会于2014年1月12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龚富明时原告方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或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在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进一步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杨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霞苏庆阳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