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舒诉何海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舒,何海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430号原告杨舒,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贵阳市金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员,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何海涛,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云关公路有限公司职员,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杨舒诉被告何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舒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不公开审理。经审查,原告杨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舒、被告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舒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交友网站认识,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交往时间短,婚前彼此了解不够,结婚较为仓促,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的消费观、价值观都存在很大差距。被告性格暴躁、小气、斤斤计较、疑心重,从原告怀孕至生育孩子后常因小事以提离婚要挟原告,在此情况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几乎无沟通、无往来,从2015年8月下旬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依然不付孩子生活费,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同时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今的工资、年终奖及各项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何海涛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对于婚生子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抚养,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自行认识,2013年4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何昕宇。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8月原告离家另居后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采取妥善处理方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8月原告离家另居,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虽和好,但夫妻矛盾未彻底解决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被告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对原告及子女多加关心、呵护,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采取妥善处理方式,多加沟通,则夫妻关系有望和好。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舒诉请与何海涛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兴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