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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邓灵辉与周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灵辉,周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586号原告:邓灵辉,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周水贵,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原住阳山县,现住阳山县。原告邓灵辉诉被告周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贵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灵辉起诉认为:被告因购买樟树木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且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按有指模确认。逾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付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灵辉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水贵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樟树木材,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3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原告按《个人借款》约定把5000元借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的,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24%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归还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1月13日,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共21个月的利息为21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水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2100元,合计7100元给原告邓灵辉(2016年8月14日至还清款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邓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水贵负担;原告邓灵辉已预交受理费50元,应退回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