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阿暴”),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吸毒于2013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明知胡某、林某甲、林某乙、阮某、林自强等人因持枪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追捕躲藏于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村后门山,仍帮忙雇佣出租车帮助胡某等人转移,并安排胡某等人藏匿到霞浦县松港街道章家衕村,帮助胡某等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银行卡取款明细、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林某甲、阮某、林某乙、王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和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接送车辆、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