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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魏晓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魏晓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峰,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魏晓峰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3月12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萃苑小区南门处向北左转弯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801元、施救费1150元、拆检费400元、公估费1240元,共计23591元。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公估结论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二、重新鉴定确定的损失过高,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且施救费部分不够合理。此外,被告不承担拆检费与公估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761.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3月12日19时10分,梅团结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路集萃苑小区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团结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梅团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20801元,并支出公估费124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150元、拆检费400元。依据被告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7953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案涉投保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育洪,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报告书2份、发票4份、收据2份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减损必要合理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因重新鉴定所需检材系原告提供的拆检照片,故该费用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与损失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晓峰车损险理赔款17953元,施救费1150元、拆检费400元,共计19503元;二、驳回原告魏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6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书并未就损失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予以说明,故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该损失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就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795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晓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7953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处理完毕,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后被上诉人魏晓峰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在原审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被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对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该发票体现的维修费不是为本次事故所支出,故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为该次鉴定评估中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鉴定评估报告,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随意行使上诉权,不仅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诉累,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吉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