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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建丽等与韩××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建丽,吴健美,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018号原告: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丽(系原告之妹)。原告:吴建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森,天津石化华益物业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吴健美。被告:韩××,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吴建丽、吴健美与被告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美、王福森,被告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吴建丽、吴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重阳里21-2-201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三计壹拾伍万元整。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父亲吴纯仁于2005年8月15日去世,被告(继母)未经三原告同意,于2005年9月14日私自伪造吴纯仁无子女的证明,将吴纯仁在大港重阳里21-2-201房产过户在被告名下。被告韩××辩称,大港重阳里21-2-201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纯仁系原告吴××、吴建丽、吴健美的父亲;系被告韩××的丈夫(再婚)。吴纯仁于2005年8月15日去世。2005年9月14日被告将原登记在吴纯仁名下的大港重阳里21-2-201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于1995年通过平房改造集资建房所得,原平房系被继承人与三原告的母亲王业霞(原大港板桥农场工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2年7月21日,被继承人经案外人郭广明代书立下遗嘱一份,写明“现居住房屋购买款系韩��×婚前储蓄存款,……所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韩××所有。”在场人魏伯芝、崔正军在遗嘱上签字。为证明交款情况,被告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大港板桥农场(吴纯仁)交来购房款(现金)3936.9元,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大港区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款人为韩沛玲”。本院认为,继承人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大港重阳里21-2-201房产系被继承人吴纯仁通过平房改造取得的福利性质的房屋,且该房产的福利与三原告的母亲王业霞的原工作单位大港板桥农场有关,故被继承人吴纯仁对该部分房产无权处分,应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关于福利性质部分房产的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分别给付三原告各10000元进行补偿。被继承人吴纯仁对上述房屋其他部分的处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港重阳里21-2-201房屋属于被告韩××所有,韩××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各10000元人民币;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三原告承担270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广审 判 员  高俊利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源政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