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程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程荣。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程荣与其妻子等共同在成华区某某场某某B区亲戚家吃饭,期间饮酒数杯。当日20时许,被告人冯程荣(准驾车型:C1E)驾驶其所有的川******黄色豪情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在行至某某路与某某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冯程荣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51.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样本送检。2016年4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交]鉴[醇]字[2016]某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冯程荣血样样本乙醇浓度为16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程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冯程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程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程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程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人民陪审员 严肃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