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99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进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1995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儿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在1998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找很多人做工作,并写下保证书,原告撤诉。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打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着。现原告无法继续忍受,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有过打骂现象,但不经常、不严重。双方现在还有感情,被告性格有缺陷,被告愿意改正。孩子现在处于青春期,面临着上高中考大学,应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脾气近几年改善很多,被告向原告保证,如果再有打骂现象,被告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原告嘴部受过伤,199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1999年被告给原告写过保证书。2016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大街上看到原告,拉原告回家时将原告右手背部咬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打骂原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再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故对此次的诉讼请求,应以不离为宜。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反思自己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伤害,给孩子健康成长带来的不利影响,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冲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