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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广与孙磊、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孙磊,刘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455号原告赵广,男,蒙古族,牧民。被告孙磊,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刘亚辉,男,汉族,职工。原告赵广与被告孙磊、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亚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孙磊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日还清,逾期则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孙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孙磊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5000元,利息自逾期日,即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5000元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磊承担。被告孙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孙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日还款,借款期限100天,逾期利息5000元。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孙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日还清,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孙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磊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亚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广借款本息54666.6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4666.67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5000元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孙磊负担,邮寄费66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孙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