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康达与赵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达,赵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393号原告:康达,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航。原告康达诉被告赵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邵云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景林、人民陪审员岳彩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承诺21日下午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及被告的难处,同意借给被告款项。原告立即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共借给被告130000.00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和收条。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曾向其他人借款均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赵宇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康达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康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康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康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赵宇航向康达借款130000.00元,且收到借款130000.00元。经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赵宇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康达陈述、举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上午,赵宇航找康达借款130000.00元,承诺当日下午偿还。康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共交付赵宇航130000.00元整。赵宇航收到款项后,给康达出具了欠据和收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赵宇航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6年7月21日,赵宇航向康达借款13000.00元,康达向赵宇航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赵宇航未按约定向康达返还借款,康达要求赵宇航返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康达要求赵宇航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始,即2016年7月21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康达借款13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920.00元由赵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云鹏审 判 员 刘景林人民陪审员 岳彩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