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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被上诉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上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单元××住房××套,建筑面积55.6平方亩,郑房权字第××号);2、判令郑某甲返还温某多年来因被欺骗代为承担抚养义务的抚养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为由判决对房产不予处理,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原则,且一审时双方已经对房屋价值进行了竞价,郑某甲认为房产价值5万元,温某认为房产价值30万元,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价高者得房的原则进行处理。2、一审判决以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养时不知道郑某丙为郑某甲与第三人生育为由,驳回温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中温某已经提供了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郑某甲与其母亲以抱养为名,串通欺骗温某接受收养郑某丙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温某的请求。但一审判决置上述证据不顾,仍认为温某没有提供证据,是在加重温某的举证责任。郑某甲称收养时温某知道郑某丙系其与第三人生育,其应当对此主张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某甲辩称,收养郑某丙时,温某知道孩子是我和别人生育的;涉案房屋是我们结婚后,我父亲托某给我买的房子,我现在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所以房子不能分割。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某与郑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单元××住房××套;3、郑某甲承担对郑某丙的抚养义务,并返还温某对郑某丙的抚养费60000元,赔偿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000元;4、诉讼费由郑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某与郑某甲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郑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子郑某丙,之后温某、郑某甲予以收养。温某、郑某甲于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改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郑某甲名下。温某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郑某甲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在诉讼中,温某提交郑某甲与第三者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11月5日温某、郑某甲的谈话录音、2015年11月6日温某与郑某甲及郑某甲母亲的谈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某甲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郑某丙,欺骗温某收养郑某丙,郑某甲承认自己对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郑某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郑某甲称温某有股票,郑某甲有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中,郑某乙出庭作证,陈述郑某甲现在还同第三者保持情人关系,郑某甲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提交的郑某甲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郑某甲与他人以夫妻身份相称及共同在宾馆订房间的内容,与郑某乙的证言及温某提出的郑某甲与他人同居的主张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温某主张的郑某甲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温某起诉要求与郑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温某提交的两份谈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足以证明温某提出的郑某甲欺骗其收养郑某丙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单元××号的涉案房屋,因双方均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对房屋价值协商不成且均不要求评估,故现房屋价值无法认定,本案不作处理。对该房屋的分割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郑某甲称温某有股票、郑某甲有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对此如有争议,亦可另行解决。郑某丙为郑某甲与他人所生,温某要求由郑某甲抚养郑某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某丙今后的抚养费由郑某甲承担为宜。温某称在收养郑某丙时,对郑某丙是郑某甲所生的事实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温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温某与郑某甲收养郑某丙后,共同抚养郑某丙数年,温某不能证明其收养和抚养郑某丙的行为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温某要求郑某甲返还其对郑某丙的抚养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温某要求郑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温某和郑某甲离婚;二、郑某丙由郑某甲抚养,温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郑某甲赔偿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温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郑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温某、郑某甲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郑某甲没有表示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由此可见,对夫妻双方诉争房屋的处理,只有在双方均同意竞价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才予以准许,如果一方不同意,则应不予准许。本案中,温某、郑某甲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温某虽主张房屋价值为30万元,但郑某甲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按竞价取得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且双方又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故在房屋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有关房屋分割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温某要求郑某甲返还婚内对郑某丙的抚养费问题。由于郑某丙是温某与郑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和抚养,与郑某丙有关的各项费用亦是双方共同支出的,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数额无法确认,而现有证据亦并不能有效证明温某对郑某丙的抚养是在受欺骗情况下所为,故温某要求郑某甲返还其对郑某丙的6万元抚养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