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范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范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184号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筠筠,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南塘工业区(温州史丹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范定国。被告:范定国,经商。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洞头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好电力公司)、范定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加欣、叶丽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庄永帅、邵筠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好电力公司、范定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范定国向原告洞头信用联社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好电力公司以购接线盒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洞头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551120150003012的《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6.4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尚好电力公司提供编号为293620150365501001、222920150791008496、222920150791008497报关单对应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发放了220000元的贷款,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尚好电力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2873.28元,尚欠期内利息1099.92元,借款到期后的本金、逾期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尚好电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期内利息1099.92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月利率0.9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尚好电力公司提供的三份报关单的退税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范定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洞头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尚好电力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范定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违约责任、质押担保进行约定的事实;3.质押财产清单、报关单、税务发票,证明被告尚好电力公提供报关单对应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证明被告范定国自愿为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尚好电力公司、范定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尚好电力公司、范定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1、2、4、5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质押财产清单、报关单、税务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三份报关单对应的出口退税款能否用于质押及质押是否有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洞头信用联社依约为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尚好电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现提出的要求被告尚好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期内利息1099.92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中被告尚好电力公司提供编号为293620150365501001、222920150791008496、222920150791008497三份报关单对应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因该出口退税款并未特定化,不符合质押标的的条件,故该质押担保无效。被告范定国出具《保证函》,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好电力公司、范定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期内利息1099.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月利率0.96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定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范定国共同负担4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