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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农村商业银行与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关于农村商业银行与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志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张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54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二、对被执行人张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窦永海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