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男。被告人苏某,男。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进入受害人候某某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特产店,持刀抢劫受害人候某某现金4200余元及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6元)、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并将受害人候某某砍伤,经鉴定,受害人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诉称,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苏某进入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特产店,持刀抢劫原告现金4200余元及华为、步步高手机各一部,公安机关只追回华为手机,但现金及步步高手机至今没有追回,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且被告苏某在抢劫的过程中持刀将原告砍伤后逃跑,后原告自己前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抢劫行为给原告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近5000元。依法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万元。被告人苏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表示对抢劫罪自愿认罪。愿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候某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进入受害人候某某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特产店,持刀抢劫受害人候某某现金4200余元及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6元)、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并将受害人候某某砍伤,经鉴定,受害人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4、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伤鉴(法医)学[2016]第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张价认字[2016]第094号价格认定报告书,公(冀-张)鉴(法物)DNA字[2016]0072号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7、指认照片。8、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2月27日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662.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2.2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医疗费66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