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唐胜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定锋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好麦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其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好麦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2组的房屋为其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被告唐胜泉、章正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好麦尔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好麦尔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好麦尔公司发放贷150万元。因被告好麦尔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好麦尔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数额为53926.78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计息,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9.66%计收复利);2、被告好麦尔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6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好麦尔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胜泉、章正红对好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唐胜泉、章正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11020220-2012年吴江(保)字0278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唐胜泉、章正红为债务人好麦尔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8月6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好麦尔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1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好麦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为其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358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好麦尔公司作为抵押人另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1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好麦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的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4第XX号),为其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24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8月16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3514号,登记债权数额242万元。2013年8月20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58万元。2014年12月12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好麦尔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6-2014年吴江(抵)字06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好麦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2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236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12月1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9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3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好麦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24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好麦尔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予以清偿;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1日,工行吴江支行向好麦尔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6.4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3月19日,工行吴江支行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工行吴江分行。借款期间,好麦尔公司就上述借款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好麦尔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欠息53926.78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工商登记信息、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好麦尔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好麦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唐胜泉、章正红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各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各担保人不因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故原告有权就债务人好麦尔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唐胜泉、章正红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好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53926.78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9.66%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06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数额3000万元债务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3514号)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242万元、358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2组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236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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