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韩天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华。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夏靖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9036.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还款6492.41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36.8元、利息17826.58元、违约金15581.78元等各项合计132445.16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林国华未答辩。一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99036.8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6492.41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林国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进行催收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华向原告夏靖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卡转账为人民币8万元,其余现金部分人民币19036.80元为咨询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咨询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向第三方实际支付尚不确定,应当以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违约金应以二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判决:一、被告林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靖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林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靖欠款��民币8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国华负担。宣判后,夏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国华偿还借款本金99036.08元,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罚金(以本金9903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8万元错误,应为99036.80元,一审未认定的19036.80元是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及授权,代替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款项,该款项应计入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由明确约定等。被上诉人林国华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靖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靖与林国华及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之间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际是在借款协议后基础上的补充,两者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夏靖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三公司的股东,与三公司存在利害及关联关系,该三项费用实质为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夏靖的借款利息已经在借款利率年24%得到了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夏靖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三项费用为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