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邓集群与杨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集群,杨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904号原告邓集群,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联花,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系原告邓集群之女。委托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祖华,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集群与被告杨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集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联花、委托代理人邓集波,被告杨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集群诉称:2016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杨祖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武冈市龙溪铺镇龙云村路段将行人即原告邓集群撞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武冈展辉医院治疗至今。原告损伤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和腰椎爆裂性骨折,武冈展辉医院开具了预计需要支付12万元医药费催款单,目前被告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46000元医药费,原告邓集群现伤情危急,还需医药费80000多元。原告邓集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20000元。被告杨祖华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已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负80%。原告邓集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溪铺中队对原告邓集群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杨祖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邓集群的事实;(2)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溪铺中队对被告杨祖华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杨祖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的货车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照射,没有看清前方行走的原告邓集群,而将原告撞伤的事实;(3)武冈展辉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邓集群被撞伤后在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心肌梗塞;(4)武冈展辉医院证明,拟证实原告邓集群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20000元左右;(5)住院患者费用单,拟证实原告邓集群自2016年4月24日受伤入院至2016年7月15日,已预缴住院医疗费55000元,累计使用53332.69元,余款1667.31元的事实;(6)武冈展辉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拟证实原告邓集群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祖华对原告邓集群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是逆向行走,且行走的位置是柏油路面距路边约2米左右,而不是原告说的2尺远;证据2无异议;证据3住院病历不完整,无检查单,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原告伤情及诊断情况;诊断证明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现属康复阶段,不需继续住院治疗;证据4有异议,后期医疗费证明内容虚假,系医生个人的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不能估算;证据5费用清单不真实,未明确计算的时间段,对该份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质疑;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祖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肖建民、杨恢煌的证言,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行走在马路靠左偏路中间的位置被被告撞伤,具有重大过错;(2)武冈展辉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三张、收条一张、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485.03元;在武冈展辉医院预缴医疗费9000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的事实。原告邓集群对被告杨祖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逆向行走属实,但行走的位置是柏油马路靠路边1米左右远,并不是证人所讲靠近马路边2米位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到人民医院治疗,因不能报销医保,才转到武冈展辉医院,在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邓集群提交的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所需费用系医生推断性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祖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现场情况以及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有关事故责任划分的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杨祖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武冈城区返回龙溪铺镇龙田村,行驶至龙溪铺镇龙云村路段时,将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邓集群撞倒,造成原告邓集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85.03元(被告全部垫付)。后因医保报销问题转至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心肌梗塞,至今尚未出院,截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邓集群在武冈展辉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3332.69元,此款由被告杨祖华预缴9000元,其余由原告预缴。另被告杨祖华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祖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至武冈市龙溪铺镇龙云村路段时,遇下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邓集群撞倒,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邓集群夜间在道路上未靠边行走,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纵观全案,被告杨祖华对原告邓集群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邓集群尚未治疗终结,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尚未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邓集群已用去医疗费55817.72元(2485.03元+53332.6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剔除被告杨祖华已预缴或支付的13985.03元(9000元+2500元+2485.03元),被告杨祖华尚应支付原告邓集群医疗费306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集群医疗费30669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算至2016年7月15日)二、驳回原告邓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邓集群承担500元,被告杨祖华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