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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邢鸿燕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鸿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291号原告邢鸿燕,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彦波,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丁胜,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厂长。委托代理人曲琳,郑州市城郊轧花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刑鸿燕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刑鸿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波,被告中原区政府副区长王宏军及委托代理人丁胜、刘长华,第三人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委托代理人曲琳、黄祖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职工,该厂位于郑州市西四环须水镇孙庄。1990年该厂在南院建设职工家属楼,建成后原告也分得了保障房。2013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设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核心区,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全部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所分得的保障房在2014年8月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形下,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强行拆迁。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多次反映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向原告释明:拆迁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包括众多行政行为,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要求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征收、安置、拆除等系列行政行为违法,合议庭当庭告知了原告相关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原告刑鸿燕请求确认被告中原区政府征收、安置、拆除等系列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多个行政行为,原告经法庭当庭释明仍拒绝明示要求确认被告所做的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案属于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刑鸿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刑鸿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吴林轶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俊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