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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梅长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梅长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263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梅长江,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与被告梅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培峰与被告梅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17元。事实与理由:李福煤矿自2012年以来,因煤炭行业大幅亏损,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4年12月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公司成立以来,虽有少数职工个人不同意加入社保,已享受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已包括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现企业已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承担。据此,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仲裁决定书1份,证实经过仲裁程序,其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梅长江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已认可将职工全部辞退。原告主张职工不愿加入社保,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梅长江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金申领登记表1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工资折明细1份,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1961.7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2015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被告梅长江原系李福煤矿处职工,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登记表注明:合同起止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至今;失业原因为“关闭停产企业被精简人员”。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份,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961.7元。4、2016年2月,被告(申请人)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617元。案经该委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48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5年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61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原告以企业停产关闭,精简人员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问题;二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提供的失业金申领登记表中已明确注明合同的起止时间,与被告的陈述相符合。故,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成立,并确认被告于2005年3月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或职工总数10%以上,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被告自200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2月,现原告以企业关停、精简人员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收入计付被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9617元(1961.7元/月×10个月)。原告以企业困难、无经济来源为由,拒绝承担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企业关停、精简人员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企业经济困难或无经济来源,不能成为原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之理由。故,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梅长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振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延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