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荣万、李新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荣万,李新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259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常丰,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万,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玉,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蔡荣万、李新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万、��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9986.30元及利息28403.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28%的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荣万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蔡荣万向原告借款35万元,抵押期限60个月(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月付息,年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月原告借款35万元给蔡荣万,借款期限一年,蔡荣万已归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出借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期满还本,按月结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李新玉与蔡荣万系夫妻,蔡荣万与抵押人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蔡荣万、李新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蔡荣万与李新玉系夫妻关系。2、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蔡荣万作为借款人、蔡荣万及李新玉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1月3日,李新玉与原告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新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12号1025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4、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蔡荣万发放借款35万元,蔡荣万已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蔡荣万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5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5、借款到期后,蔡荣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49986.30元、利息28403.17元。6、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魏冬华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了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荣万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截至2016年6月15日,上述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9986.30元、利息28403.17元,原告要求蔡荣万归还上述欠款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蔡荣万及李新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荣万及李新玉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单方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共同借款,李新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负担。李新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12号1025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设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在350000元的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万、李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9986.30元、利息28403.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新玉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12号1025室房产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元,保全费用3270元,共计1047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