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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正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正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正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肖正文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M6XX**的小型轿车从蓝山县塔峰镇英才路开往东门口,当日20时许,当被告人肖正文驾驶该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与城东路交叉路口(供销大厦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肖正文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证人肖正文的证言;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乙醇检验报告单及抽血视频截图;6、被告人肖正文的供述。被告人肖正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了其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蓝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蓝山县毛俊镇栗江村“长岭头”山场失火案立案侦查的事实。蓝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拟证明肖正文耐心做嫌犯家属的工作,要嫌犯家属劝嫌犯归案的事实。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拘留证。拟证明嫌犯唐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被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拘留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正文提供证明其立功表现的证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提供立案登记表及嫌犯的到案情况说明,无法查实嫌犯是自动投案还是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正文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正文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M6XX**的小型轿车从蓝山县塔峰镇英才路开往东门口,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与城东路交叉路口(供销大厦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肖正文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正文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正文的身份情况。3、证人肖正文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晚,肖正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6XX**的小型轿车在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与城东路交叉路口,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肖正文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相关信息。5、乙醇检验报告单及抽血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肖正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6、被告人肖正文的供述。2016年4月18日晚,他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M6XX**的小型轿车从蓝山县塔峰镇英才路开往东门口,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与城东路交叉路口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正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正文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正文提供证明其立功表现的证据中,未提供立案登记表及嫌犯的到案情况说明,无法查实嫌犯是自动投案还是被抓获归案,不足以证明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肖正文提供证明其立功表现的证据不够完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因此对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肖正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正文当庭表示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正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松波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黄昌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