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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凯与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169号原告:林凯,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宗富,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付群英,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李家祠凉港二路*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宗富,执行董事。原告林凯与被告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林凯的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书,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四川省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宗富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石心村13组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0573**)。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宗富与被告付群英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宗富与被告付群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因急需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张宗富遂向原告林凯借款600000元,并定于2011年4月归还。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续借,并承诺从2011年5月1日起,逐月付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作为借款凭据。其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后开始拖欠利息。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宗富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张,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还本付息,并注明于2014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被告张宗富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其后,原告又数次催收被告偿还剩余本息,被告张宗富便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并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本息于2016年底付清,但被告张宗富未实际履行。该笔借款虽以被告张宗富的名义出具借条,但实际用于被告张宗付、付群英控制的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张宗富、付群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宗富、付群英应共同偿还本息,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宗富、付群英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林凯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登记书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12000000元(其中张宗富出资109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1.5%,付群英出资10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5%),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宗富。被告张宗富与被告付群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包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急需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张宗富遂向原告林凯借款600000元,并定于2011年4月归还。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宗富找到原告要求续借,承诺逐月付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标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为据。其后,被告张宗富依约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宗富又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张,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还本付息,并注明于2014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被告张宗富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其后,被告张宗富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张宗富欠林凯的借款本息,用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传化国际新城的劳务工程款抵扣,并有承诺人张宗富的签名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据。2015年11月7日,被告张宗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张宗富向林凯借款600000元用于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大邑中铁金山项目保证金,并定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2015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本息于2016年底付清,并备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尔后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富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林凯与被告张宗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成立时,被告张宗富与被告付群英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林凯要求被告张宗富、付群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张宗富、付群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宗富、付群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宗富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有被告张宗富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因被告张宗富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该行为系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有效承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宗富又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林凯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方为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张宗富,再次印证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连带债务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主张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富、付群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张宗富、被告付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应由二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刘雄伟人民陪审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