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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本友与栗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友,栗晏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237号原告吴本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玲,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栗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玲,被告栗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681.59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77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8909.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挂,致原告之妻王学进摔倒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王学进经治疗无效死亡。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是共同侵权人;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不应比照交强险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1时许,原告吴本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学进)沿306省道向南漳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306省道181KM+40M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栗晏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挂,致王学进摔倒受伤。2016年3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2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本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晏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进无责任。王学进受伤后,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高血压;肺部感染。王学进住院诊疗16天仍神志昏迷,无明显好转,经其亲属要求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回家,原告支付医疗费49681.59元。2016年6月19日,王学进在家里死亡。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其自己于2015年8月23日购买的凯骑金刚太子牌电瓶三轮车,由电机驱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2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收据,电动三轮车照片、购置发票,户口本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吴本友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晏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进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2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王学进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违法行为,虽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该行为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为王学进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是颅内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与其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加大了其损害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定减轻侵权人(原告和被告)30%的责任,即由侵权人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属机动车,但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对该类车辆尚未进行有效的规范管理,尚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暂不能将该类车辆定义为“应该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不能将被告定义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即不能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王学进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为240718.35元,其中医疗费49681.59元、护理费1240.76元(28305÷365×1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20)、死亡赔偿金165816元(11844×14)、丧葬费236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0551元(240718.35元×70%×30%),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5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该赔偿34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晏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吴本友赔偿345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应该吴本友负担773元,由被告栗晏喜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