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清军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军,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英豪,孙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50号原告:陈清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董事长。地址:濮阳市建设路中段中房锦绣花园45号楼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师英豪,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孙国平,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陈清军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英豪、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英豪、孙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军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书林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许昌书林化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师英豪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2013年6月20日,师英豪、孙国平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以许昌书林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外所借款项我公司并未收到,本案争议的16万元是原告和二三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未委托二三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对外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2)在原告与二三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并不存在,借条上显示工程缺乏资金借款是二三被告编造的理由,和我公司无关。(3)因二三被告未到庭,故本案的有些事实是无法查清,不能因为合同就由我公司承担责任。(4)合同确实存在,并不意味工程项目存在,因为工程的成立要经过立项和相关机关的批准,化工的选址都没有,更别说工程了。(5)合同显示的代表人为二三被告,字体是其本人所签,而且二被告和借条字体相一致,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写的。原告认为二被告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二被告是受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只是代表我公司签合同,不能认定第二被告为工程的代理人,最多证明第二被告是合同的代表人,并未约定工程缺乏资金对外借款。(6)第二三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和我公司无任何瓜葛,不能认为对外借款是我公司的行为,这不符合事实。借条和我公司无关联性,借条显示是第二三被告和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不能认为第二三被告编造的理由借款是我公司借款的,应当提供我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证据。被告孙国平辩称,借条是我和师英豪一起打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我是中间介绍人,还有一个中间人,我没有见钱,钱被中间人李新立拿走给书林化工公司了,原告为了接工程,师英豪联系的原告,他们之间签合同及委托情况我都不清楚,书林化工公司出具有手续,在谁那不清楚,因工程资金未到位,应叫中间人从书林化工公司把钱要过来给陈清军。被告师英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国平、师英豪向原告陈清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因许昌市书林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缺资金,今借陈清军现金合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人孙国平师英豪2013年6月20号。2013年6月3日,许昌市书林化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普选,委托代表人为李新立、师英豪及张云彬,并加盖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许昌书林化工有限公司向李新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新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系付工程合同保证金,并加盖许昌书林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国平、师英豪下欠原告陈清军借款16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孙国平、师英豪应承担清偿16万元借款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孙国平、师英豪对外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平、师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军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清军对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国平、师英豪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师英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鸣铎审判员 张令花审判员 李三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