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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728号原告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小雷,男,住址涞源县。原告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佰公司)诉被告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凯公司)、张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公司、张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林凯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小雷出面,用被告林凯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业门脸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500000元后,被告张小雷代表被告林凯公司出具借条,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抵押物情况达成书面借款协议;2016年3月17日,被告林凯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再次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小雷出面,用被告林凯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两套住宅楼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原告付给被告276000元后,被告张小雷代表被告林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抵押物情况达成书面借款协议。至今,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被告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17个月利息1700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0元;2、被告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16560元,共计人民币292560元;3、被告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雷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川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小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林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房款(1350000元)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情况、约定利息及抵押财产情况;3、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小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林凯公司2016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两份、房款(250000元)收据、房款(270000元)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情况、约定利息及抵押财产;4、全省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小雷系被告林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张小雷的借款行为系该公司职务行为,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被告林凯公司、张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雷系被告林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小雷因林凯公司缺乏经营周转资金,经协商与原告川佰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小雷将被告林凯公司某小区商业门脸1-1号抵押给原告,被告张小雷向原告川佰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如被告张小雷到期不能还款,“从到期日算起,每超期一个月在原来利率(月息)的基础上加息百分之五十,同时甲方(即原告川佰公司)有权将抵押物变现处理,用于偿还乙方(即被告张小雷)借甲方(即原告川佰公司)的借款”。当日,原告川佰公司将5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小雷,被告张小雷向原告川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此借据永久有效。借款人:张小雷2015年1月10日。”被告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日期记载为2014年10月5日的某小区购房协议一份,并出具房款(1350000元)收据一份,以买卖上述房产的协议形式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林凯公司因公司资金不足,再次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小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小雷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林凯公司以其开发的某小区二期两套住宅楼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借款用途为“林凯公司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张小雷276000元现金后,被告张小雷代表被告林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凯公司向原告川佰公司出具了本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购房协议两份,并当日出具了房款(250000元)收据、房款(270000元)收据各一张。以上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由被告张小雷作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凯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川佰公司借款而引起,二被告向原告川佰公司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凯公司为原告川佰公司出具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的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房款交付,是以买卖房屋的协议形式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购房协议中被告林凯公司捺有公章,故被告林凯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小雷两次借款知情并认可,由此推定上述两笔借款用于林凯公司的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对所借款项进行偿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雷、林凯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月息2%(折合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款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凯公司亦应对被告张小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张小雷系被告林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为张小雷所借,且用于林凯公司资金周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款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林凯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小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小雷、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案标的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利息。二、二被告张小雷、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涞源县川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76000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案标的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由二被告张小雷、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升信审 判 员  闫 峰代理审判员  马建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