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谭雷、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异30号案外人:谭雷,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336495X5。法定代表人:李习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旗,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办理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雷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谭雷、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雷称,2015年4月27日,其与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6幢1-1、1-2、1-3、1-4、1-6、2-1、2-2、2-3、2-4、2-5、2-6、3-1、3-2、3-3、3-4、3-5、3-6、4-1、4-2、4-3、4-4共21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共计8461657元房款,办理了网签手续。现被人民法院查封,要求解除查封,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赞成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的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重庆富雅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转购房款协议”,双方约定:将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下欠重庆富雅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中的8461657元转作案外人谭雷购买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6幢21套房屋的房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谭雷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6幢1-1、1-2、1-3、1-4、1-6、2-1、2-2、2-3、2-4、2-5、2-6、3-1、3-2、3-3、3-4、3-5、3-6、4-1、4-2、4-3、4-4共21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谭雷出具了8461657元购房款收据,办理了网签手续,交付了21套房屋的钥匙。案外人谭雷购买的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6幢共21套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16年7月19日,我院以(2016)渝03执8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21套房屋。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谭雷与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购房款收据,办理了网签手续,交付了房屋的钥匙。但该购房行为系受他人的委托,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形成的,其购买的房屋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案外人谭雷要求本院对该21套房屋不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 军审判员 唐正东审判员 刘生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