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钟庆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钟庆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384号原告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庆南,汽车教练员。原告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庆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钟庆南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委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世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振艺、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钟庆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委会的仲裁是错误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中环路教练场大车教练员,由于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其在工作过程中不负责任,存在对学员乱收费的行为,2015年7月,原告对被告在内的5位教练员作出了停职反省的处理决定,7月、8月工资照常发放给被告。随后将被告调到河南教练场担任小车教练员,因其不服从安排,不来上班,原告便停发被告工资。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2015年9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还有,被告的教练资格证有效期是从2012年4月至2018年4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4月开始建立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也应计到2015年8月底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63.75元及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266.67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4月入职于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担任教员期间,潜心教学,努力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且与原告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突然宣布对被告进行待岗处理,何时上岗另行通知,待岗期间停发工资。之后,原告既没有发放工资,也不安排工作,在被告向原告询问后才得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请求法院按照仲委会的裁决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663.75元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66.67元给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工资表》,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给被告的情况、被告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3、《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协议》、《安全责任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的约定情况。4、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驾驶教员准教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银行存款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起至2015年7月发放工资给被告以及拖欠2015年8月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容县城镇企业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证明》,证明容县城镇企业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41324元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当事人当庭对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部分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钟庆南于2005年4月开始入职于原告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工作,双方不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由底薪和提成两部分组成,其中底薪为每月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提成部分以现金签名形式发放。2014年1月1日,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同以往一样。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不负责和存在对学员乱收费的行为,宣布对被告作出停职一个月的处理。到期后,原告未对被告作出工作安排。同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但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零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7.5元。之后,被告即向仲委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487.21元并按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9743.6元,加发1个月工资2000元;二、原告向被告补发工资2000元并按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000元。仲委会审理后认为,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视为由原告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委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裁决:一、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663.75元给钟庆南。二、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66.67元给钟庆南。三、驳回钟庆南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6月8日,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庆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维护。关于被告从何时开始计算工作年限问题以及确定何时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本案在双方不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了2005年4月起工资银行发放的流水明细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4月建立。原告辩称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从2012年4月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时开始计算,但未能提供反驳被告主张的有效证据证明,且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仅能证明申请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工作的资格认证,而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及是否需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视为由原告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零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7.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8663.75元(1777.5元/月×10.5个月=18663.75元)。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8月工资,但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由于被告在2015年9月1日至10日处于被停职期间,按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底薪)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66.67元(800元/月÷30天/月×10天=266.6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663.75元给被告钟庆南;二、原告广西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266.67元给被告钟庆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世玮代理审判员  覃振艺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