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通风机经销部与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通风机经销部,吉日木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64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通风机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经营者张方明,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孙晶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尔汗,北京市中州(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日木图,男,1977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通风机经销部与被告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通风机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共计82464.11元(其中欠付货款75808元,违约金分期计算如下:以69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527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63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全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日木图在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龙勒柜式风机和应道柜式风机价款为69500元,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散流器外接口和单层百叶带封口价款为5272元,2015年1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散流器外接口价款为636元,2015年2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散流器和塑料封口价款为400元,以上总价款为75808元,违约金为6656.11元,合计金额为82464.1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日木图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及欠付原告货款75808元认可。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方不予承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之后供应甲方,当时甲方赊购货物,现由于甲方资金出现问题,导致甲方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到现在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现在也正在解决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吉日木图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价款为695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价款为5272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价款为636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价款为400元,以上货款共计75808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设备买卖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制定销货清单,并于制定销货清单当日即向被告供应相应设备。被告吉日木图对欠付货款758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设备买卖事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吉日木图对于拖欠原告设备款758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吉日木图支付欠付设备款758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法庭依法询问原告,其表示该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分项计算如下:以欠付设备款6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欠付设备款52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欠付设备款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欠付设备款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约定该费用且该费用也非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设备款共计75808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项计算如下:以欠付设备款6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欠付设备款52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欠付设备款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欠付设备款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日木图承担935元,原告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