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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诉被告刘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刘新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262号原告:张静,女。被告:刘新凯,男。原告张静诉被告刘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刘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新凯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新凯从原告张静处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刘兴凯向张静借款二万元整,十月份借的,2015年说秋天还。欠款人:刘新凯,借款人张静,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凯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张静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