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建设与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设,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932号原告赵建设,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又名王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建设诉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8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设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购买管件、管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84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通过给原告干活的工资抵帐。根据原、被告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赵建设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4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购买管件、管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84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建设现金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元)王红2014年10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红欠原告赵建设货款38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应偿还原告赵建设货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