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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谷安义、谢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谷安义,谢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代表人唐冰梅,该支行银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禧,男,该支行职员。被告谷安义,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谢春荣(系被告谷安义之妻),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谷安义、谢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安义、谢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谷安义、谢春荣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9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8.515.%×1.5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3、判令拍卖、变卖二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谷安义向原告申请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2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安义、谢春荣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22日,原告将12万元本金汇入被告谷安义的账户。被告谷安义、谢春荣以其耒阳市房权证五里牌字第00035641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耒阳市房他证五里牌字第00017042号)。被告谷安义在2015年9月份前尚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谷安义、谢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谷安义向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申请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安义、谢春荣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年利率为8.515%,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坐落在耒阳市经济开发区金星居委会8组1幢7层701号房屋(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35641号)为该笔借款12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在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耒阳市房他证五里牌字第00017042号)。2013年6月22日,原告将12万元本金汇入被告谷安义的账户。此后,二被告在2015年9月份前一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之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972元。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申请表、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谷安义、谢春荣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虽然在2015年9月22日前能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之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97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偿还日止,逾期利率按8.515%×1.5计算),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谷安义、谢春荣于201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谷安义、谢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100972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5%×1.5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三、拍卖、变卖被告谷安义、谢春荣所抵押的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35641号房屋,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谷安义、谢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祥社审 判 员  XX永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红校对责任人:郭祥社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