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德超与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超,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504号原告:王德超,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王德超与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及经济损失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啤酒渣,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啤酒渣。一般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订购,原告将啤酒渣送至被告的奶牛场,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啤酒渣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当日,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啤酒渣款肆万元整(40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啤酒渣,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不妥。原告以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共计217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经济损失2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超货款40000元、经济损失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济南永义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