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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毅,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毅及其辩护人李松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周毅因其父亲周某与王某1之间的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到汝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贸门口,将王某2及其车牌号为×××××的雷诺汽车强行带至新安县。后周毅等人将车辆扣押,让王某2回家告知其父王某1,偿还10万元债务后再将车退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信息、发票、行车证、收到条、控告材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罪��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周毅因其父亲周某与王某1之间的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到汝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贸门口,将王某2及其车牌号为×××××的雷诺汽车强行带至新安县。后周毅等人将车辆扣押,让王某2回家告知其父王某1,偿还10万元债务后再将车退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父亲已将上述车辆退还王某2。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毅的供述。供述称因为王某1欠我父亲钱,多次催款不还,2015年9月9日上午,我和几个朋友到汝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王某1公司附近,把王某1儿子开的雷诺牌轿车开到新安县了,我们把他儿子一起拉到新安县后,让他儿子走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称我们四个人到汝阳找王某1要钱,但没有找到,见到王某1的车后,王某2在驾驶位置上坐着,我让他下车后,把他推到汽车后排中间位置,两边是我的朋友,当时王某2喊了两声他父亲的名字,我将他的车开着回到新安县。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陈述称2015年9月9日8时许,我开着×××××雷诺越野车到汝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贸公司接我父亲,停车后还没下车,不知道从哪里出来的一名男子,把我车门打开后,我被强行拉下了车,下车后又被那名男子身后的三名男子,强行推进了我车的后座里,我意识到事情不对就开始喊王某1,然后那四名男子也上到车上,其中一名男子负责开车,副驾驶坐一名男子,后座两名男子把我挤在中间,不让我动,也不让我说话,把我车开着就走了,一直把我拉到洛阳市新安县城内的某某宾馆门口后,其中一名男子让我离开了。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8时许,我在某某路某某商贸公司二楼复印东西时,听到楼下我儿子王某2在大声叫我的名字,我感觉事情不对就从窗户向下看,看到我儿子王某2在他开的雷诺越野车左边,有三个男子正拉着他往车后面塞,我从楼上下去的时候看到他们开着车向南走了。我给我儿子打电话也没有人接听。上午9时许,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拉到新安县了,那些人把车开走了,我就让他回来了,他直到下午才回来。我和周某以前有经济纠纷,后来在周某委托的刘某2、刘某某的代理下双方达成协议,并且自己已经支付了10万元,双方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欠钱他的宝马车在嵩县被人扣下了,并且还不让他走,我就跟他说让他和对方一起到洛阳我的公司里把事情解决了,在洛阳对方首先声明是周某委托他们两人代理周某处理和王某1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且还让我看了周某给他们写的委托代理书,最后经过我的调解,由王某1一次性付给周某余款10万元整,付给周某委托代理人两万元,以后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这10万数额是周某代理人提出来的,并且第二天支付时那两名代理人还给周某打电话说王某1还款10万元,这事了结,当时周某也同意了,支付后又给周某打电话,周某表示已经收到10万元。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与王某1谈汝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铝矿生意,我先给他20万元,后来我发现王某1的手续不合法,我要求退款,多次催要他不退。2014年2月份经过催要,还给我10万元,现在还欠我10万元。2015年9月9日王某1的雷诺越野轿车是我儿子周毅开走的。我跟周毅说汝阳县的王某1还欠我们十万元钱,多次要他也不给,你去汝阳县将他的车弄回来敦促他快点还钱。当时到汝阳弄王某1车一共四��人,有儿子周毅,两个外甥李某某、李某1,还有一个周毅的同学陈某某。2015年9月8日儿子周毅他们四个人就到汝阳去了,9月9日早上八点多我孩子给我打电话说弄住王某1的雷诺车了,是他儿子开着的。到九点十几分他们到新安县某某镇欣悦宾馆,就在宾馆大厅我和王某1的儿子讲车上有啥东西叫他拿走,让他告诉王某1一个星期之内到新安县和我见面说事。2014年初我曾委托刘某2、刘某某帮我向王某1要过账。我没有对任何人承诺过王某1欠20万,还10万就到底不再还了。那份委托书上的内容我基本就是只签了名字按了指印,其他内容我就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6、证人刘某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委托我和刘某2向王某1要账20万元,当时周某还给我提供了王某1的宝马车车号,大概过了两天,周某和刘某2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刘某2和我向王某1要账。我们找到王某1,在洛阳某某茶社,周某将我和刘某2介绍给王某1,说这事交给他们全权处理,之后周某就走了。后经过协商在委托书下方的空白处写下了“经双方协商,王某1一次性打给周某农行账号10万元整,有汇款凭证为证,协商后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证明人:刘某某、刘某2”的协议,当时在签协议时刘某2还当着王某1的面给周某打电话,并开着免提,周某当时同意王某1退还他10万元,这事双方就再无经济纠纷,我和刘某2经周某同意才在协议上签字的。王某1就把10万元打到周某账上了。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找到我说有个王某1欠他20万元,委托我和刘某1帮他要账。我俩找到了王某1后,我就通知了周某,周某和我、刘某1写了委托书说这事我就交给这两个小兄弟了。经过我们协商王某1同意还10万元,并把周某给的一半劳务费出了,当���也给周某打了电话开着免提他也同意了这事10万元到底,不再和王某1有任何经济纠纷了,然后我挂电话了,签订了协议。8、授权委托书。证实周某委托刘某某、刘某2为催讨欠款代理人。9、机动车信息、发票、行车证。证实雷诺牌越野车详细情况。10、鉴定意见。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82240元。11、收到条一份。证实2016年3月29日周某将车辆退还王某2。12、控告材料。证实周某曾向汝阳县公安局控告王某1诈骗详细情况。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案发时周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毅以其父亲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宁  念  渠审 判 员 解  晓  生人民陪审员 郑  梦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