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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莆田市涵江区清盛皮具店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莆田市涵江区清盛皮具店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14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燕文、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号,注册号350902600021893。经营者吴松德,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清盛皮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号,注册号350303600111403。经营者黄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以下简称佳乐鑫商场)、莆田市涵江区清盛皮具店(以下简称清盛皮具店)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凌超、被告佳乐鑫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盛皮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奥飞公司2009年12月13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3。原告奥飞公司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公司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佳乐鑫商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3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3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佳乐鑫商场辩称,一、原告奥飞公司在被告佳乐鑫商场处购买的二个书包(商品编码1601143及0304226),该书包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二、原告奥飞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书包侵犯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发行其作品,侵权产品需与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本案原告奥飞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书包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故答辩人销售的书包并未侵犯其著作权。三、原告奥飞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二个书包(商品编码1601143及0304226),答辩人系从莆田市涵江区清盛皮具店(地址: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46号,经营者黄清)进的货。因此,假设答辩人销售的书包存在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侵权责任应由涵江区清盛皮具店的经营者黄清承担。被告清盛皮具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奥飞公司与被告佳乐鑫商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飞公司2009年12月13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3。2015年2月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正西面的“佳乐鑫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二个,其中包括含有本案人物形象的书包,并从该场所取得签售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2015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出具(2015)××证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奥飞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书包一个。另原告奥飞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佳乐鑫商场是否侵权的问题?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佳乐鑫商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原告奥飞公司认为,被告佳乐鑫商场销售的书包上的人物形象与原告奥飞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在头部设计、胸部特征、手部特征基本相同。被告佳乐鑫商场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公司上述著作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印有卡通图案的书包一个。被告佳乐鑫商场经质证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上的相似,卡通形象角、眼睛、嘴巴、手部及手部动作完全不一样,胸部脖子的部位差别非常大,且与奥特曼的形象在眼部、嘴部、额头、胸部也是类似的,从消费者的角度也是认为是奥特曼形象,而不是刑天侠。被告佳乐鑫商场认为,其是从清盛皮具店进货的,进货渠道合法,应由清盛皮具店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商品进货单2张、涵江清盛皮具商行货单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奥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清盛皮具店的签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佳乐鑫商场也没有提供进货书包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对被控侵权书包的公证过程合法,其经公证所取得的书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佳乐鑫商场提供的进货单及货单无清盛皮具店的签章确认,在货单上也无法体现货单开具人“燕”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奥飞公司已依法取得登记号为作登字粤作登字-2013-F-00005883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涉案书包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存在个别的细节差异,但整体上,涉案书包上的卡通形象在人物结构特征、色彩组成、文字标识等方面均与原告奥飞公司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高度相似,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极大可能地误认为是刑天侠而非奥特曼,故涉案书包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奥飞公司所享有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佳乐鑫商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书包来源于清盛皮具店,其要求清盛皮具店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佳乐鑫商场未经原告奥飞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印有与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相类似卡通形象的书包,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佳乐鑫商场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奥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佳乐鑫商场存在生产行为,故其要求被告佳乐鑫商场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原告奥飞公司的损失数额和被告佳东鑫商场获利数额,原告奥飞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奥飞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佳乐鑫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模式、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佳乐鑫商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书包来源于清盛皮具店,其要求清盛皮具店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佳乐鑫商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印有与奥飞公司所享有“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相类似卡通形象书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奥飞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清盛皮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3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佳乐鑫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正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