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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4民初1084号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泽普县阿克塔木乡垃圾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住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友,个体建筑工程承包户,住泽普县。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郑新宇、被告赵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商混款2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修建的泽普县四乡大队部、七乡八大队、十三大队安居房、七乡卫生院、八乡园艺场、八乡,九乡六大队夏依旦小学建设工程所用,其中型号C15每立方260元,C20每立方270元、280元、290元、300元,C25每立方300元、310元,总货款为444810元。被告分次总计给付货款16981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27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正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欠款是关于8大队和13大队的工程,且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正友承认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商混款2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商混,货款总额为444810元,被告当庭认可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69810元,尚欠商混款2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赵正友支付商混款275000元的主张,有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及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款人民币275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赵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海燕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阿不都热合满江吐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