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杰诉被告宋守信、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杰,宋守信,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506号原告王艳杰,男。被告宋守信,男。被告董贵,男。原告王艳杰与被告宋守信、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杰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我借款6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2000元(60000元×2%×10个月,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72000元;(二)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计算之日至判决之日;(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守信、董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宋守信、董贵向原告王艳杰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王艳杰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王艳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一枚,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架玛吐镇才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宋守信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艳杰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守信、董贵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守信、董贵在原告王艳杰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守信、董贵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艳杰要求被告宋守信、董贵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守信、董贵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守信、董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宋守信、董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杰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宋守信、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 娟审 判 员 白 秀 红人民陪审员 文 国 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