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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关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关武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武,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与关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关武于2016年4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支付关武医疗及伤残保险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关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2014年5月18日中午,关武驾驶货车前往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送煤,卸车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关武的左手拇指受伤,随即被送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关武的左手拇指为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关武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219.70元。2015年2月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关武诉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武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4月21日,关武诉至温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受益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已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权,故关武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武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关武左手拇指受伤,关武因治疗支付医疗费5219.70元及关武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意外事故发生后,关武通过诉讼向侵权人就医疗费用的损失获得赔付,系基于侵权获得的赔偿。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财产保险赔偿的填平原则,关武基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关武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赔付医疗费4000元、伤残费16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关武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关武因同一意外事故受伤,其支付的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这不同于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人身属性。对医疗费的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46条的规定。关武提交的民事判决证明水泥公司已承担了关武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重复赔偿关武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背了财产保险赔偿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指出,工伤鉴定标准仅适用于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纠纷。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关武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适用本案,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关武的诉讼请求。关武答辩称:买车时,车辆销售公司强制关武签订了本案保险合同。当时有人说,交100元保费,如果有意外伤害的话,就可以获得20000元赔偿。后来有人拿了一些材料让关武签字,关武没有看材料就签字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可知,被保险人如因意外伤害造成伤残,应当符合保险条款后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其中一种情形,才符合理赔条件,且赔付数额按比例计算。《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轻的第七级要达到一手拇指缺失,才按10%的比例赔偿。关武左手拇指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未达到理赔条件。针对争议焦点,关武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残疾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理赔条件,其对关武无理赔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保险赔偿费用标准正确。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