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林安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03行审8号申请人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钦州市钦州。法定代表人沈小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式鹏,钦州市××监察支队法制科干部。被申请人林安凡,居民。申请人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钦市住建行决字()第138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安凡户在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英华路英华八巷34号建设的一栋主体五层混合结构房屋,因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后擅自进行建设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三层已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处罚,被申请人林安凡户建设的第四层、第五层房屋面积212.94㎡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罚款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审 判 长 翟淳高审 判 员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廷霞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