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锋与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师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984号原告:王锋,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师利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锋为与被告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起诉称:被告师利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王锋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师利华未还款。为此,原告王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师利华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483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师利华承担。原告王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师利华向原告王锋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师利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王锋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王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锋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师利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师利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锋借款30000元;二、被告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利息12483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师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