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鹏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张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坤。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张坤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张连禄、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报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鹏、张坤通过中介购买他人身份信息,在天津市河东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天津市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17日,王鹏、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郑某1等一系列中间人的介绍,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骗取刘某的信任,将刘某欲通过天津市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北京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人民币)货款转入个人账户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鹏、张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鹏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和张坤共同实施诈骗。王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认定王鹏和张坤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二是王鹏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是王鹏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四是被害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的交易资金被截留,其自身有过错;五是王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王鹏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的辩解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应当是侵占他人财产。张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依据本案犯罪事实,张坤将其负责保管的被害人财物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并非诈骗罪;二是从张坤的到案经过看,张坤存在自首情节;三是张坤当庭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四是张坤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鹏、张坤购买他人身份信息,在天津市河东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天津市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同年10月份,被害人刘某通过宋某等人介绍,利用王鹏、张坤实际控制的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17日,刘某将300万元货款转入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东支行营业部账户内,欲通过该账户将货款转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时,王鹏、张坤使用网银将300万元货款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垦利县公安局追缴的赃款50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受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鹏出生于1984年8月6日,被告人张坤出生于1982年5月20日及其他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张坤扭送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良王庄派出所;2015年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在天津静海县欣苑小区9号楼2门102室将被告人王鹏抓获。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市场主体信息、税务登记表、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杨艳艳。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李某,自2014年10月17日10:39:22起,该卡分四笔转入某公司账户共计368万元。6、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账户的开户资料,证实账号为12×××49的账户名为天津市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4日至17日10时15分,从李某账户向某公司账户转账475.117万元,并随即转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10:39:22从李某账户转入100万元,10:40:10转出至郑某2账户100万元;10:40:44、10:42:28、10:43:09从李某账户转入三笔共计268万,10:44:08转出至郑某2账户200万,10:56:51转出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67.99万。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62×××74的农行借记卡户名为郑某2,2014年10月17日10:40:25、10:45:33,该卡分两笔转入300万元,同日12:00:27、12:00:55、12:01:22,该卡又通过网银分三笔转出300万元。8、挂失申请书,证实郑某2农行卡的解冻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11时55分29秒。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取款录像协查回复及消费凭证,证实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张坤,该卡于2014年10月17日分三笔转入3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17日、18日通过转支、现支、消费方式将300万元支出,并于10月18日将该卡销户。其中2014年10月17日在静海县大邱庄、杨成庄农业银行网点支取160万元。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落户车队协议、津R×××××号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王鹏身份证、扣押清单,证实王鹏购买津R×××××号奔驰车,落户于静海县星海物流公司,该车现被垦利县公安局扣押。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证实王某2交垦利县公安局人民币50万元和5块黄色金属物共重700克。12、发还清单,证实垦利县公安局已将案款5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三方转账协议、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与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4、现场位置示例图、下载于网络的地图、现场方位照片,证实宏拓电脑、农行东城支行与兰海小区的位置示例,宏拓电脑与农行东城支行的距离为247.09米,宏拓电脑到兰海小区的距离为3.1公里,以及宏拓电脑、农行东城支行、兰海小区的现场情况。15、办案说明,证实①垦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根据张坤的供述,于2015年1月17日找到张坤与王鹏所住的蓝宇宾馆和出租车司机赵某。因宾馆监控录像仅能保存15天,故未能提取当时的监控录像。②该案立案后,2014年12月19日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对王鹏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月14日将王鹏抓获,王鹏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③张坤供述在天津劝业场购买十多万黄金,但不能提供具体金店名称,因劝业场附近金店较多,办案民警无法找到张坤购买黄金的具体店铺。④张坤2014年11月21日、12月27日两份“讯问笔录”误写为“询问笔录”,李某对王鹏的辨认笔录中,将“向李某说明要求”误写为“向赵树春说明要求”。⑤2014年11月20日对张坤所作的“询问笔录”误写为“讯问笔录”。16、办案说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7日,从郑某2农行卡转入张坤农行卡300万元,以及从某公司转入郑某2农行卡300万元,这两笔交易的网银操作的物理地址无法确定。王鹏与张坤的通话记录也无法调取。王鹏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位于静海县兰海小区1-1-1101室的网络宽带业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介绍董某与刘某商量购买重芳烃的事情,具体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2014年10月17日,刘某将368万元的油款打到李某的卡上,董某通过李某的卡将368万元的油款打到某公司,再通过某公司的账户将68万元打到了一个油公司账上。另外300万元被某公司转到郑某2的账户上,又从郑某2账户转到了张坤的账户上,后来张坤找不到了,那300万也不知道去了哪里。10月17日晚上,他们去了天津静海县王庄村找郑某2但没找到。10月18日,他们通过村委会找到郑某2,郑某2说那张卡是一个叫李某的人拿着,10月17日郑某2发现卡里多了300万元,就把卡冻结了。后来李某和一个叫张坤的人找到郑某2让她把卡解冻,卡解冻后那300万元也被转走了。他们和郑某2一起到农行查询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发现300万元转到了张坤的卡上,他们都不认识张坤。董某把368万元打到某公司是为了刘某通过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某是通过宋某认识的。刘某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重芳烃,想让他帮忙找一家能开发票的公司,于是他联系了天津静海县正大加油站的销售经理王某4。王某4帮他联系了某公司,王某4把公司账号给了他,给他寄来了公司的U盾。刘某通过宋某把北京公司的名字和账户也给了他。他找了苏家村的李某办了一张农行卡和网银,银行卡实际上是由宋某保管。2014年10月17日,他和宋某在一起时,刘某往李某卡里打了368万元,他们把钱转到了某公司的账户上,当他们拿着某公司的网银正要往北京公司转账的时候,发现账户上少了300万元。他从网银上发现这300万元转到了郑某2的卡上。他联系了王某4,王某4去找某公司,公司的人让一个叫张坤的人到银行查一下怎么回事,张坤一开始说去,后来就关机了。后来他和刘某、宋某也赶到天津,一起找到郑某2,郑某2说卡借给李某了,钱已经被李某和一个叫张坤的人转到张坤的卡上去了。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石某告诉他有个公司想买芳烃类的油,问他是否认识卖这类油的人。他从QQ群中找了一个山东的,网名ybzb。他向石某要了公司的资料发给了山东的这个人,之后怎么操作的他就不知道了。10月17日上午十点多,那个山东人给他打电话说他联系的公司账上的钱转到别人的卡上了。他找到了石某,石某又带着他找到郑某1。他们让郑某1联系老板,郑某1就给张坤打电话,张坤的电话打不通。山东的人告诉他,公司的钱转到一个叫郑某2的卡上。他们通过银行查到郑某2的电话,给郑某2打电话说,你的卡上转了300万元,先别动。郑某2说钱已经转到她朋友的账户上了。当晚山东的人找到郑某2的家,家里没人开门。第二天他们通过村委会找到郑某2,郑某2说她的银行卡和网银借给李某了,当时收到汇款信息后,她把银行卡冻结了。后来李某和一个叫坤哥的人找到她后,她又把银行卡解冻了。他们带着郑某2到银行查交易明细,发现300万元转到张坤卡上了。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郑某1告诉他有个朋友想进重芳烃油品,问他是否认识这方面的人,他把情况告诉了王某3。大约国庆放假结束后,王某3告诉他联系到了一个北京的公司,让他联系郑某1。郑某1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手续的复印件放在一个档案袋中给了他,他又全部给了王某3。后来他知道公司的这些材料是一个叫张坤的给他的。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张坤问他是否认识卖化工原料的,有个朋友想买原料,后来他和石某说了这件事,石某又找到一个叫王某3的,说王某3能联系上。10月10日左右,石某找他要公司资质,他就告诉张坤要公司材料。当天一个出租车司机给了他一个密封档案袋,说是张坤给他的。他就给了石某,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直到17日石某给他打电话说对方的钱没了,让他联系公司的人。他给张坤打电话,张坤一直没接,下午三点多张坤回电话说问问公司的吴军,后来张坤说吴军关机了,但张坤一直不承认把钱弄走了。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李某找到她要用她的身份证,她同意了。李某又让她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62×××74)和网银,办网银时她留了自己的电话作为账户变动的通知电话。办好后她把身份证、银行卡和网银一起交给李某。10月17日上午10点多,她在单位上班时收到两条短信,发现卡里进了300万元。她很害怕就给农行客服打电话把卡挂失了。大约过了不到一个小时,李某和一个叫张坤来找她,让她把卡解冻,她也怕惹事就同意去银行解冻了。她同事尹勇和她一起去了静海县苏宁电器西面的农业银行,李某也去了。解冻完她就和她同事回单位了,当时李某已经在单位门口了,他们在门口说了一会话,她就收到短信钱转走了。李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她了,但是网银没有给她。大约过了一两分钟,她接到一个电话问是否收到300万元,她说收到了,但是钱已经转给别人了。李某听到后就给张坤打电话,张坤说不要搭理那些人,他们是骗子。10月18日,那些人通过村委找到她家,她回家后,就和那些人到银行查询了网银的交易记录。7、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郑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王鹏的父亲,2014年11月18日王鹏因欠钱被别人扣了,他没有钱,王鹏打电话告诉他车库里有50万元和700克黄金,他给了24万元,王鹏被放了回来。他问王鹏怎么回事,王鹏告诉他,王鹏和张坤一起开公司,张坤找了一部分钱让王鹏保管,后来花的只剩下100万元现金和1400克黄金。张坤拿走了50万元和700克黄金,张坤还让王鹏拿钱买了一辆奔驰车。公安机关找到他后,他凑够了50万元,将王鹏的50万元赃款和700克黄金给了公安机关。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鹏的岳父,2014年的一天下午,王鹏让其一个姓张的朋友给他送了一个浅色的旅行包放在他那里,他也没看是什么东西就放在宿舍衣橱里了,过了两天王鹏就把那包东西拿走了。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开着一辆红色尼桑轿车拉活,车牌号是津N×××××。2014年10月17日,他从蓝海小区接了一个挺胖的人(指张坤),这个人先去杨成庄农行取了五、六十万元钱,后来又去大邱庄农行取钱,取了多少他不知道。取钱后他们到前毕庄收费站等着,一个人过来拿走了一部分钱。然后他们又到团泊大道等人,另一个人(指王鹏)来后,他们三人到了天津市里,后上来的那个人拿走一部分钱先下了车,找了一家快捷宾馆。先上车的那个挺胖的人又让他找了一家宾馆,并让他用赵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他开完后把房卡给了那个人就走了。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王鹏向别人借了30万元钱,他做的担保。2014年10月,王鹏打电话问他银行有没有熟人,说公司取100多万元急用,他找刘焕堂联系了大邱庄和杨成庄两个农行取钱,王鹏还打电话让他联系借贷的那个人还钱,他就和那个人到团泊大道旁拿钱走了。1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他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他们公司和刘某一直有业务联系,刘某联系了某公司走账,2014年10月份,他们公司先后收到某公司打过来的货款,大约500多万元,后来刘某拿着一个三方协议到他们公司,要求将增值税发票转到别的公司,他们就没有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他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芳烃,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他无法抵扣税款,他让宋某帮忙联系需要这些发票的单位倒卖出去。第二天,宋某找到某公司购买他的增值税发票。10月14日,他向宋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李某,账号62×××61)上转入10万元,宋某通过李某的账号向某公司账户转入10万元,油款再通过某公司账户转入某公司。他联系某公司业务员确认油款到帐后,再让司机从某公司购买芳烃。10月15日、16日,他通过同样的方式操作四次,转入的油款分别为177.625万元、52万元、77.5万元、157万元。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向李某账户转入368万元购买芳烃,并通过微信告诉宋某。11点30分左右,他向某公司业务员询问368万元油款是否到账时,业务员说只转入了67.99万元。于是他电话联系宋某,宋某说某公司的网银限额了,要去某公司账户的开户行解锁。到了17点30分左右,他从垦利县出发到天津找到宋某后,宋某才告诉他转到某公司的368万元油款中的300万元被人转走了,转到一个叫郑某2的银行账户中。他和宋某等人找到郑某2后,郑某2说那张银行卡在一个叫李某的人手中,当时300万元转入银行卡后,郑某2先把卡冻结了,后来李某带着一个叫张坤的人找到郑某2,让郑某2将卡解冻后,把这300万元从郑某2的银行卡转到张坤的银行卡中,张坤从他的银行卡中提现了。2014年11月19日,他在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发现张坤后,打了一个出租车尾随张坤的车,并打电话联系他的朋友,在天津静海外环处,他的朋友开车赶来后,他和他的朋友把张坤的车别到路边,并把张坤和张坤开的车一起带到了良王庄派出所,他又联系垦利县公安局,公安局的人把张坤带了回来。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鹏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与张坤是同学,他们一起开了一家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不是他们俩。公司经营赔钱后,张坤说要找钱。2014年10月的一天,张坤说有人给其转钱,他和张坤在办公室的电脑前等着,他看到一个北京的商贸公司给张坤个人的卡上转了100万元。张坤让他联系银行取钱,他找张某2联系了静海大邱庄农行取100万元,张坤就去取钱了,他在办公室待到下午三点多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张坤打电话叫他去市里,说是要取点钱,他正好有事去天津,就和张坤乘坐一辆黑出租(红色尼桑)到市里贵州路儿童医院分手。下午两三点钟,张坤打车到河东区津塘路接上他回静海了。当时张坤提着一个土黄色的包,包大约半米长,20公分宽,30公分高,里面装着一百三四十万的现金和1.4公斤黄金。张坤在车上说没地方放,把包给了他,到静海县后,他把包给了他岳父吕某,并告诉吕某把钱先放他那儿。后来张坤分几次要走十几万,他们找人办事花了十多万,去了两次江苏花了七八万。2014年11月份,张坤拿走了50万现金和700克黄金,他手里剩下50万现金和700克黄金。后来有两个人找到他说张坤做业务赔了,他给了那两个人24万,他听说张坤被抓后,就给张坤父亲送过去30万和700克黄金。他和张坤取钱后,张坤提议买辆车,他自己去静海县静文路一个汽车销售公司买的车,花了47万多,车牌号为津R×××××,车主是个公司的名。他曾经借张某230万元,他从张坤取的钱里拿出30万元还给了张某2。2、被告人张坤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他和王鹏用购买的杨艳艳身份信息注册了天津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在他们租的兰海小区1号楼1门1102室办公。公司有两套网银,一套对公,一套对私。2014年9月底,王鹏和他商量利用给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机会骗别人的钱。王鹏想的办法是先找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在购买货物公对公转账时,直接将货款转到他们个人名下,他同意了王鹏的办法。王鹏准备将骗的钱先转到户名为郑某2的银行卡中,郑某2的银行卡是他通过李某购买的,并开通了网银,他把银行卡和网银交给了王鹏,他不知道郑某2的银行卡号。10月10日左右,他联系郑某1说公司需要1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郑某1联系好后,让他把开票信息和公司的网银、U盾送过来。他当时有事,王鹏或者是出租车司机把开票信息和网银、U盾给郑某1送去的。从10月14日开始,公司账户陆续转入几笔钱,两天共五百多万,其中一次170多万,王鹏要把这笔钱扣下,他没同意,王鹏还埋怨他。10月17日上午,公司账户分几笔转入了368万元,王鹏立刻用公司的另一套网银、U盾转账,将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分两笔转入郑某2的银行卡中,一笔为100万元,一笔为200万元。在王鹏用郑某2的银行卡转账时,发现郑某2的银行卡挂失了。王鹏让他和李某去找郑某2,他联系李某到一个手机店去找郑某2解冻银行卡,郑某2的一个同事骑着摩托车带着郑某2去银行解冻,李某也走着去了银行,他在手机店门口等着。没多长时间,王鹏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损失钱的一方一直打电话找他,让他赶紧回公司。他就打车回公司,刚打上车,李某打电话说卡解锁了,他就打电话告诉了王鹏。过了两分钟,他的手机收到短信,他的卡里转来了300万元。王鹏将郑某2银行卡中的300万元分三笔转入他的农业银行卡中。王鹏让他回公司拿包用来装现金,在公司楼下王鹏给了他一个提包,让他到静海县杨成庄、大邱庄的农业银行取现金,并说已经跟银行网点预约好了。他在杨成庄农业银行网点取了60万元现金,在大邱庄农业银行网点取了100万元现金。取完现金已经是10月17日下午三点多了,王鹏让他在去天津市里的路上等着,他和王鹏汇合后,在团泊大道,王鹏给了一个人30万元,那个人他不认识。他们打车到市里先找了一个连锁快捷酒店,王鹏拿1万元先下的车,王鹏又让他另找个地方用司机的身份证开房间。他让司机拉着他找到蓝宇宾馆,司机开完房后就走了。他给王鹏打电话让他过来,他们在蓝宇宾馆住了一夜。10月18日上午,王鹏让他先去刷卡买黄金,他先到天津市劝业场买了十多万元的黄金,然后回到宾馆找上王鹏。他和王鹏到天津市和平区农业银行取了20多万元的现金,又到另一个网点买了10多万元的黄金,又到了其他银行网点取了一部分现金,直到把300万元全部取完。他取的现金和买的黄金全部交给了王鹏。11月10日,王鹏分给他50万元现金和700克黄金。王鹏还用他们骗来的钱买了一辆奔驰车。五、辨认笔录1、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能够辨认出把郑某2的身份证及农行卡交给了他的张坤。2、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能够辨认出向他购买郑某2身份证的王鹏。3、张坤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坤能够辨认出他在讯问笔录中提到的王鹏。4、张坤的辨认笔录及办案说明,证实张坤能够辨认出将他和王鹏送到天津市区驾驶尼桑轿车的司机赵某。5、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能够辨认出2014年10月17日他在静海县团泊大道接上的,到天津市区拿了一些钱下车的那个人是王鹏。6、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能够辨认出2014年10月17日坐他的车去农行取钱,并到天津用他的身份证开房的那个人是张坤。六、视听资料张坤的取款录像,证实张坤将涉案赃款从银行取出情况。七、物证照片办案说明、奔驰车照片、扣押金属物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交的对张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张某2陈述与张坤供述不一致,故张坤的供述不真实。对徐钊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王鹏家人出资24万元为王鹏退还赃款。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自2014年7月21日起王鹏就不再参与某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张坤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张坤诈骗数额300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关于王鹏提出的其未与张坤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鹏与张坤不构成共同犯罪,王鹏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张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赵某、郑某1等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一致,尤其在细节方面高度吻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二、张坤的供述与出租车司机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张坤在大邱庄和杨成庄农行取出160万元现金后,与王鹏一起到了天津市区,王鹏首先下车并找了一家快捷酒店入住,同时也证实了王鹏的供述并不真实,且王鹏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其三、在300万元货款转账至张坤账户后,王鹏联系银行进行取现,并积极参与藏匿赃款,将财物藏至其岳父处及其家中车库内,且取现后的首笔支出就用于偿还王鹏的个人债务30万元,后两人又共同消费,购买黄金、轿车等,并将剩余赃款及黄金平分。其四、庭审中,两被告人一致认可某公司工作人员只有他们两人,300万元货款在郑某2银行卡解冻后仅五分钟就转账至张坤银行卡内,而此时张坤刚从宏拓电脑店打车回两人租住的兰海小区,两地相距3公里左右,据张坤供述,白天需十多分钟左右车程,由此可推断操作郑某2网银,实施该转账行为的人并非张坤。其五、被害人刘某将300万元交易资金转账至某公司账户后,均在两分钟之内就通过网银转账至郑某2账户,可证实被告人应当是有预谋的一直在电脑旁等待,并将该款转至非本人卡后,再转入张坤卡内,在一天之内将300万元全部取现、消费后,再将张坤的银行卡注销。可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鹏、张坤虚构某公司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通过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并趁机通过某公司另外一套网银将货款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王鹏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鹏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导致资金被截留,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王鹏通过其家属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已经将某公司的网银交给被害人,被害人持有某公司的网银也是出于对被告人不信任,为了能够把资金控制在自己手中。被害人将300万元货款转入某公司账户后,其对该款并未脱离占有,也没有委托王鹏、张坤对该款代为保管,从行为对象上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张坤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中承认“王鹏想的办法是先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在购买货物公对公转账过程中,直接将货款转到我们个人的名下。……于是我就同意了他的办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个幌子,其实就是想骗买货单位的货款钱。”其当庭翻供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张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坤辩护人提出张坤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良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坤系被刘某扭送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坤辩护人提出的张坤在2015年11月20日14时被刑事拘留,其在2015年11月20日0时20分至3时22份所作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查,垦利县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0日0时20分至3时22分所作的“讯问笔录”系笔误,应为“询问笔录”,且张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证实该笔录系通过刑讯逼供或通过其他非法方法逼供取得,故不需对该证据进行排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张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三、被垦利县公安局扣押的津R×××××号奔驰轿车和700克黄色金属物返还被害人刘海涛,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士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