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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长忠与刘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忠,刘文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忠,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跃,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周长忠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跃以双方已庭外自行达成合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该申请已经取得上诉人周长忠同意。本院认为,刘文跃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文跃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刘文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长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