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张立中、吴郁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张立中,吴郁蓉,吴东生,吴雨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1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中,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吴郁蓉,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吴东生,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吴雨沛,女,199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立中、吴郁蓉、吴东生、吴雨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立中、吴郁蓉、吴东生、吴雨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立中作为借款人、被告吴郁蓉、吴东生、吴雨沛为抵押人,借款额度4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8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张立中申请向其出借现金4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张立中指定账户出借款项400万元,截止今日,被告张立中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2222.55元,违约金392222.25元,支付罚息200743.89元,合计4515188.69元,直至本息还清;被告吴郁蓉、吴东生、吴雨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22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