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闫高峰、闫高生与初守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高峰,闫高生,初守兰,张志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闫高峰,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临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闫高生,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临江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初守兰,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琴(被申请人之女),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临江市。第三人:张志友,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临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闫高峰、闫高生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初守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吉0681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高峰、闫高生、被申请人初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琴、第三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高峰、闫高生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初守兰的诉讼请求。其父与2012年去世,经中间人(史方光)介绍��闫高生之弟闫高明与案外人(张志友)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承包地买卖契约》,协议约定(张志友)自愿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闫高明,地点位于临江猫耳山南坡,面积为32平方米(长8米,宽4米)。作为闫高峰、闫高生父亲永久墓地,并一次性支付张志友土地转让费人民币伍仟元整。2015年10月26日,初守兰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闫高峰、闫高生。其父的坟地在初守兰之夫赵禄分得自留地中,要求闫高峰、闫高生将坟迁出,经临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审开庭审理中,自留地归属并不明确,初守兰仅提供一份内容为闫高峰、闫高生父亲的坟地所在地葬在赵禄分的自留地中,此自留地自上世纪六十代年分配后,再未重新分配的证明,但该证明系临江市台兴村调解委员会出具,并非村委会出具,因此,在未查明再���申请人之父埋葬的自留地是属于赵禄所有还是属于张志友所有的情况下,闫高峰、闫高生对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该调解书不能代表闫高峰、闫高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调解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依法应予的撤销(2015)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初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琴辩称,孙守兰家庭系建国街台兴村集体成员,在村集体取得位于水闸自留地一块,近些年来一直找同村村民代耕,在2014年秋收后,准备收回该自留地自已耕种时,发现该地内被他人建坟,查询得知是闫高峰、闫高生所建,初守兰在取得村��明后,多次与闫高峰、闫高生电话沟通,总以各种理由推拖。闫高峰、闫高生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初守兰家庭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张志友述称,李晓峰买王德全房的时候,我是中间人,李晓峰和王德全签订的协议,李艳红是李晓峰的母亲,买房后,我就和李晓峰母亲李艳红一起生活了,李晓峰把头摔伤后,李晓峰不能种地了,我种这块地已经10多年了,买王德全房子的协议上写了4块地,4块地是2亩地,没有写具体位置,经过中间人史方光介绍,闫高峰和闫高生父亲去世需要坟地,我就把房前大概4分地卖给了他们,还剩不大个地方是我种的。初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琴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闫高峰、闫高生排除妨害,将占用初守兰自留地的坟墓迁出,恢复自留地原状。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闫高生、闫高峰于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初守兰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二被告父亲葬于原告家自留地的补偿款;二、若二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前未能给付原告初守兰人民币5000元补偿款,则二被告必须于2016年4月1日前将其父亲的坟地从原告家自留地中迁出;三、若二被告履行以上两款中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均不能再因二被告父亲葬于自己的自留地中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高峰、闫高生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89年5月10日,赵禄将自有的位于临江区临城乡台兴村水闸西山,面积为40.02平方米三间泥土结构住房,价格为4000.00元卖给王增福,由王增福的儿子王建军居住,1996年1月11日办理了所有人为王建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王增福又卖给了王德全。2005年5月5日王德全又卖给了李晓峰,并将本案诉争的自留地一并流转给李晓峰。2012年2月17日(阴历2012年正月二十八日)闫高峰、闫高生的父亲去世,经中间人史方光介绍,便葬在了该争议的自留地中。2013年12月11日,初守兰及四子女与陈长家签订了《协议书》,由陈长家耕种管理。本院再审认为,初守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初守兰的丈夫赵禄与王增强于1988年5月10签定了房屋��卖契约。后该房经过多次转卖,诉争该房的自留地是否是初守兰委托他人代耕事实不清,初守兰及四子女与陈长家签订的《协议书》,仅能证明陈长家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代耕的事实,但证明不了自1989年5月10日赵禄(初守兰丈夫已故)与王增福(已故)签订的(房屋买卖)立约以来,20多年的时间内,诉争自留地均由他人代耕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结合农村“卖房带地”交易习惯,本案诉争自留地只能是流转行为,初守兰请求闫高生、闫高峰排除妨害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初守兰与闫高生、闫高峰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初守兰原审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初守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初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丽静审判员 苑克建审判员 袁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