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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400号原告蔡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姜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天蔡某某承担。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宝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