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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322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胡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三月后于2014年12月5日结婚。因被告家的房屋宅基地面临政府拆迁,被告父母为了能够享受优惠政策,仓促要求被告与原告结婚。自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且将结婚时赠与原告的��金首饰全部偷走变卖偿还赌债。原告知道后劝说被告戒赌,但多次遭受被告的辱骂。2015年5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父母一再劝说原告以及被告保证改过的情况下,原告才放弃与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并且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且对原告多次进行言语上的侮辱。2016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从家中搬出来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语言侮辱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辩称,我不是无缘无故辱骂原告,是有原因的。我们吵架是因为被告在外面喝酒,原告回家比较迟,我说了原告,原告就不高兴,才和我吵架。而且原告和被告吵架,原告就会回娘家居住。原告的脾气也不好,嫌我让她干家务活,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微信聊天认识三月后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4月,被告因在外赌博,拖欠赌资,被告便将结婚购买的金项链变卖偿还赌资,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准备起诉离婚,后经被告及其家属劝说,原告又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外与朋友喝酒应酬,被告通过微信对原告进行互相谩骂,原告遂从家中搬出来租房居住。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微信认识,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能处理家庭事务及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生活不睦,但均能和好如初。今后原、被告应该各自改正���点,履行家庭义务和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争取过上幸福生活,被告胡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娟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