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新,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新,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号综合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毛春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雪丽,女,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建新与被上诉人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230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新、被上诉人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缴纳。2015年底,原告以被告进行裁员将其辞退为由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2月25日,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昌劳人仲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认定条件,被告也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底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超过三年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被告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的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的范畴,该项权利的主张,存在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一个月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新经济补偿金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二、驳回原告赵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建新上诉称:自2012年3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5年12月底,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为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被上诉人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赵建新20**年3月1日入职,自2012年4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赵建新20**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自: